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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2015-05-29 15:56:19 来源: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集会通过 ,现予宣布 ,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结合审判实践经验 ,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爆发的债权 ,在不违反执法、规则强制性划定的情况下 ,以担保规则定的方法设定担保的 ,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 ,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法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典质或者质押 ,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包管、典质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执法划定提供担保的 ,担保条约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凭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划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划定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担保条约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 ,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执法、规则禁止流通的工业或者不可转让的工业设定担保的 ,担保条约无效。以执法、规则限制流通的工业设定担保的 ,在实现债权时 ,人民法院应当凭据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对该工业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外担保条约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分批准或者挂号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分批准或者挂号 ,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条约变换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条约项下的权利转让 ,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分批准的 ,担保人不再担负担保责任。但执法、规则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条约有效而担保条约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条约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担负民事责任的部分 ,不应凌驾债务人不可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条约无效而导致担保条约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不担负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担负民事责任的部分 ,不应凌驾债务人不可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条约向债权人担负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在担负赔偿责任的规模内 ,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担负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凭据担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主条约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担负的民事责任仍应担负担保责任。可是 ,担保条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卖力人逾越权限订立的担保条约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挂号部分要求挂号的担保期间 ,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执法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 ,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包管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包管条约中约定包管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 ,如果包管人不可实际代为履行 ,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包管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以包管人身份订立包管条约后 ,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包管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划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挂号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 ;(二)依法挂号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挂号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相助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分批准挂号的社会团体 ;(五)经批准挂号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运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包管人的 ,如无其他导致包管条约无效的情况 ,其所签定的包管条约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包管的 ,包管条约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凭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划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包管的 ,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规模不明 ,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包管条约约定的全部债务担负包管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治理的工业缺乏以担负包管责任的 ,由企业法人担负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包管无效后应当担负赔偿责任的 ,由分支机构经营治理的工业担负。企业法人有过错的 ,凭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划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分提供包管的 ,包管条约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管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分的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担负。债权人不知包管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分 ,因此造成的损失 ,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划定和第二十九条的划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包管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划分提供包管时 ,各包管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包管份额的 ,应当认定为连带配合包管。连带配合包管的包管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担负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配合包管的债务人在主条约划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包管人担负全部包管责任。连带配合包管的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后 ,向债务人不可追偿的部分 ,由各连带包管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 ,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配合包管的包管人凭据包管条约约定的包管份额担负包管责任后 ,在其履行包管责任的规模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包管条约建立。主条约中虽然没有包管条款 ,可是 ,包管人在主条约上以包管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包管条约建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包管条约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 ,包管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按期间连续爆发的债权余额担负包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包管的包管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 ,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工业的真实情况的 ,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工业不可被执行 ,包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工业的实际价值规模内免除包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划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爆发的重大困难情形 ,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 ,且无工业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包管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 ,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 ,不再担卖力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 ,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担负增补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包管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包管的 ,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 ,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 ,包管人在注册资金缺乏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规模内担负连带包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包管期间 ,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 ,包管债权同时转让 ,包管人在原包管担保的规模内对受让人担负包管责任。可是包管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担负包管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 ,包管人不再担负包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包管期间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包管人书面同意的 ,包管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 ,不再担负包管责任。可是 ,包管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担负包管责任。
    第三十条:包管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条约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换 ,未经包管人同意的 ,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 ,包管人仍应当对变换后的条约担负包管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 ,包管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担负包管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条约履行期限作了变换 ,未经包管人书面同意的 ,包管期间为原条约约定的或者执法划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换主条约内容 ,但并未实际履行的 ,包管人仍应当担负包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包管期间不因任何事由爆发中断、中止、延长的执法结果。
    第三十二条:包管条约约定的包管期间早于或者即是主债务履行期限的 ,视为没有约定 ,包管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包管条约约定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 ,包管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条约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包管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盘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包管的债权人在包管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 ,开始盘算包管条约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包管的债权人在包管期间届满前要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的 ,从债权人要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之日起 ,开始盘算包管条约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包管人对已经凌驾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担负包管责任或者提供包管的 ,又以凌驾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包管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包管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连带责任包管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包管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包管和连带责任包管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 ,包管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包管条约对包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如最高额包管条约约定有包管人清偿债务期限的 ,包管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 ,包管期间自最高额包管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包管人终止包管条约的书面通知抵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包管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包管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担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包管担保的规模或者物的担保的规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担负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包管又有物的担保的 ,物的担保条约被确认无效或者被取消 ,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 ,包管人仍应当按条约的约定或者执法的划定担负包管责任。债权人在主条约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 ,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 ,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包管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规模内减轻或者免除包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条约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送还旧贷 ,除包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 ,包管人不担负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包管人的 ,不适用前款的划定。
    第四十条:主条约债务人接纳欺诈、胁迫等手段 ,使包管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包管的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凭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划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包管人配合欺骗债权人 ,订立主条约和包管条约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取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由包管人与债务人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 ,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包管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划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 ,包管人只能凭据担卖力任的事实 ,另行提起诉讼。包管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自包管人向债权人担卖力任之日起开始盘算。
    第四十三条:包管人自行履行包管责任时 ,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规模的 ,包管人只能在主债权规模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包管期间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 ,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也可以向包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包管人仍应当担负包管责任。债权人要求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的 ,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 ,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包管人 ,致使包管人不可预先行使追偿权的 ,包管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规模内免除包管责任。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各连带配合包管的包管人应看成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 ,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典质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衡宇或者其他建筑物典质的 ,当事人治理了典质物挂号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典质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典质的 ,典质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治理权属证书的工业典质的 ,在第一审法庭辩说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挂号手续的 ,可以认定典质有效。当事人未治理典质物挂号手续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业一并典质的 ,典质工业的规模应当以挂号的工业为准。典质工业的价值在典质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典质人所担保的债权凌驾其典质物价值的 ,凌驾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疏散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典质的 ,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典质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工业为自身债务设定典质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典质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工业中享有的份额设定典质的 ,典质有效。配合共有人以其共有工业设定典质 ,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典质无效。可是 ,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典质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典质的工业被接纳查封、扣押等工业保全或者执行步伐的 ,不影响典质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典质条约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典质工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凭据主条约和典质条约不可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 ,典质不建立。执法划定挂号生效的典质条约签订后 ,典质人违背老实信用原则拒绝治理典质挂号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 ,典质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典质条约中约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典质权人未受清偿时 ,典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典质条约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典质权人未受清偿时 ,典质权人和典质人可以协议以典质物折价取得典质物。可是 ,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条约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划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同一天在差别的法定挂号部分治理典质物挂号的 ,视为顺序相同。因挂号部分的原因致使典质物进行连续挂号的 ,典质物第一次挂号的日期 ,视为典质挂号的日期 ,并依此确定典质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治理典质物挂号手续时 ,因挂号部分的原因致使其无法治理典质物挂号 ,典质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 ,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工业有优先受偿权。可是 ,未治理典质物挂号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划定的不动产典质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挂号部分未作划定 ,当事人在土地治理部分或者房产治理部分治理了典质物挂号手续 ,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挂号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典质物挂号纪录的内容与典质条约约定的内容纷歧致的 ,以挂号纪录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典质物因附合、混淆或者加工使典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 ,典质权的效力及于赔偿金 ;典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淆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 ,典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淆物或者加工物 ;第三人与典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淆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 ,典质权的效力及于典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典质权设定前为典质物的从物的 ,典质权的效力及于典质物的从物。可是 ,典质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划分所有时 ,典质权的效力缺乏于典质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典质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典质权人收取的由典质物疏散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凭据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用度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典质人将已出租的工业典质的 ,典质权实现后 ,租赁条约在有效期内对典质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典质人将已典质的工业出租的 ,典质权实现后 ,租赁条约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典质人将已典质的工业出租时 ,如果典质人未书面见告承租人该工业已典质的 ,典质人对出租典质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担负赔偿责任 ;如果典质人已书面见告承租人该工业已典质的 ,典质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 ,由承租人自已担负。
    第六十七条:典质权存续期间 ,典质人转让典质物未通知典质权人或者未见告受让人的 ,如果典质物已经挂号的 ,典质权人仍可以行使典质权 ;取得典质物所有权的受让人 ,可以取代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 ,使典质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典质人追偿。如果典质物未经挂号的 ,典质权不得对抗受让人 ,因此给典质权人造成损失的 ,由典质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典质物依法被继续或者赠与的 ,典质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 ,在清偿债务时 ,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勾通 ,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工业典质给该债权人 ,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 ,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该典质行为。
    第七十条:典质人的行为足以使典质物价值减少的 ,典质权人请求典质人恢回复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 ,典质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典质权。
    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 ,典质权人可以就典质物的全部行使其典质权。典质物被支解或者部分转让的 ,典质权人可以就支解或者转让后的典质物行使典质权。
    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支解或者部分转让 ,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典质权。主债务被支解或者部分转让的 ,典质人仍以其典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可是 ,第三人提供典质的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典质人书面同意的 ,典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 ,不再担负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典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典质物的价款低于典质权设准时约订价值的 ,应当凭据典质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缺乏清偿的剩余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典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典质权的用度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典质人的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典质担保的 ,其他典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担负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典质人的 ,当事人对其提供的典质工业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典质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工业行使典质权。典质人担负担保责任后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也可以要求其他典质人清偿其应当担负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典质的 ,当事人未治理典质物挂号 ,实现典质权时 ,各典质权人凭据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同一工业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典质的 ,顺序在先的典质权与该工业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 ,该工业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典质权对抗顺序在后的典质权。
    第七十八条:同一工业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典质的 ,顺序在后的典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 ,典质权人只能就典质物价值凌驾顺序在先的典质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典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 ,典质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 ,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典质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同一工业法定挂号的典质权与质权并存时 ,典质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工业典质权与留置权并存时 ,留置权人优先于典质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在典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 ,典质权人可以就该典质物的包管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优先受偿。典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 ,典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 ,典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包管金、赔偿金或赔偿金等接纳保全步伐。
    第八十一条:最高额典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规模 ,不包括典质物因工业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典质人破产后爆发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最高额典质条约的最高限额、最高额典质期间进行变换 ,以其变换对抗顺序在后的典质权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典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 ,在特定后 ,债权已届清偿期的 ,最高额典质权人可以凭据普通典质权的划定行使其典质权。典质权人实现最高额典质权时 ,如果实际爆发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 ,以最高限额为限 ,凌驾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如果实际爆发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 ,以实际爆发的债权余额为限对典质物优先受偿。
    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正当占有的动产出质的 ,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 ,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 ,由出质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包管金等形式特定化后 ,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条约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 ,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 ,出质人应当凭据其过错担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 ,质押条约不生效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 ,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证物的占有 ,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回复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工业出质的 ,质押条约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 ,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工业的 ,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质押条约中对证押的工业约定不明 ,或者约定的出质工业与实际移交的工业纷歧致的 ,以实际交付占有的工业为准。
    第九十条: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工业损害的 ,应由出质人担负赔偿责任。可是 ,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可是 ,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 ,质权的效力缺乏于从物。
    第九十二条:凭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划定将质物提存的 ,质物提存用度由质权人担负 ;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 ,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 ,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 ,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 ,由质权人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为担保自己的债务 ,经出质人同意 ,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 ,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规模之内 ,凌驾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 ,为担保自己的债务 ,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爆发的损害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 ,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 ,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 ,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实时行使权利 ,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 ,由此造成的损失 ,质权人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划定 ,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 ,凭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划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 ,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纪录“质押”字样 ,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以公司债券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纪录“质押”字样 ,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条:以存款单出质的 ,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 ,应当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划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质押条约自股份出质向证券挂号机构治理出质挂号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质押条约自股份出质纪录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 ,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工业权出质的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 ,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由出质人担负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 ,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 ,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五、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条约中约定排除留置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正当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 ,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 ,债权人可以凭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划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爆发有牵连关系 ,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 ,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 ,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担负的义务或者条约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 ,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 ,不可行使留置权。可是 ,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划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 ,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 ,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担负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凭据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划定在条约中约定宽限期的 ,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 ,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划定 ,适用于留置。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条约担保的 ,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条约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条约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条约建立或者生效要件的 ,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 ,但主条约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 ,不影响主条约的建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 ,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凭据条约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价钱而解除主条约 ,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价钱而解除主条约。对解除主条约后责任的处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的划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包管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 ,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 ,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命额 ,视为变换定金条约 ;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 ,定金条约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 ,致使条约目的不可实现 ,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执法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条约的 ,应当凭据未履行部分所占条约约定内容的比例 ,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凌驾主条约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 ,凌驾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条约不可履行的 ,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条约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 ,致使主条约不可履行的 ,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分的一方当事人 ,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 ,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规模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包管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包管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配合被告加入诉讼。可是商业银行、包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包管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包管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包管人一并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包管人列为配合被告加入诉讼。可是 ,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工业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可履行债务时 ,由包管人担负包管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包管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包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也可以将债务人和包管人作为配合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 ,债权人提起反诉的 ,包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 ,债务人和担保人应看成为配合被告加入诉讼。同一债权既有包管又有物的担保的 ,当事人爆发纠纷提起诉讼的 ,债务人与包管人、典质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配合被告加入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条约和担保条约爆发纠纷提起诉讼的 ,应当凭据主条约确定案件统领。担保人担负连带责任的担保条约爆发纠纷 ,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统领。主条约和担保条约选择统领的法院纷歧致的 ,应当凭据主条约确定案件统领。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条约纠纷案件中 ,对担保条约未经审判 ,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条约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 ,直接执行担保人的工业。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可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制品、半制品、原质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便当执行的工业执行完毕后 ,债务仍未能获得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 ,当事人提供工业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工业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 ,同时向有关部分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其在划定的时间内不予治理担保工业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爆发的担保行为 ,适用担保行为爆发时的执法、规则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爆发的纠纷案件 ,在本解释宣救济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 ,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爆发的纠纷案件 ,在本解释宣救济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 ,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 ,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 ,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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